第七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八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及效力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协议的效力。
(一)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委员会表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本会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二)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三)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六)法人的分支机构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对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有效;
(七)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主体相同的从合同有效,从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对仲裁协议的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异议书的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本会或者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以中间裁决的形式作出,也可以在终局裁决中作出。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提出异议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中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