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申请仲裁
(一)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仲裁协议;
2.写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身份证件号码、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身份证件号码、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等信息;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4.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会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书面申请缓交,由本会决定是否批准。本会可采用口头告知等灵活简便方式进行通知,在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一条 受理
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本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除本规则第三条、第四条以外,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
仲裁申请不符合本章第十条规定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申请人逾期不补齐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如遇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时间内补正的除外。
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十二条 发送仲裁通知
本会自确认当事人足额缴费之日起10日内,将受理通知、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将答辩通知连同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本规则、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申请人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可以书面申请延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上述材料的,经本会同意,不受本条前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十三条 答辩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明文件。答辩书和证明文件应当包括:
1.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身份证件号码、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2.答辩要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4.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10日内,将答辩书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十四条 反请求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反请求的提交参照本章第十条的规定。
自确认当事人足额缴费之日起10日内,本会将反请求受理通知发送被申请人,将反请求答辩通知连同反请求申请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按照本章第十三条的规定提交反请求答辩书。
本规则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事项办理。
第十五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应当在案件受理后,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仲裁庭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第十六条 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成为共同申请人的,须经申请人同意。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申请人申请追加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为共同被申请人的,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审理的,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本会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仲裁庭的组成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仲裁庭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由仲裁庭继续审理。
第十七条 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成为共同申请人、共同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须经案外人、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并达成仲裁协议。是否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本会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仲裁庭的组成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仲裁庭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由仲裁庭继续审理。
第十八条 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或者存在第三人的情况下,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对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上述仲裁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变更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提交的文件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应当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一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则可以减少两份。当事人提交上述材料均同时提交电子文档。
第二十条 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财产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证据保全。
(一)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可能灭失以及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提出上述申请。
第二十一条 代理人
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原则上可委托二人作为仲裁代理人。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同意的,或仲裁庭认为需要的,可以适当增加代理人的人数。
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