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
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书面审理。
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第二十九条 保密义务
仲裁不公开审理。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本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三十条 开庭地点
开庭审理在本会或分会所在地进行。经本会主任同意,也可以在仲裁庭认为合适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地点进行。
当事人约定在本会或分会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点开庭的,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上述费用。未能足额预交的,在本会或分会所在地开庭。
第三十一条 合并审理
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本会或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二条 开庭通知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商请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在必要时可以自行决定延期开庭。
第一次开庭后的再次开庭或决定延期开庭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限制。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缺席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但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三十四条 证据提交
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本会或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拒绝接受。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当事人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订,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内容、证明对象,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
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办案秘书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但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并制作笔录。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办案秘书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办案秘书调查的笔录、收集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 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仲裁庭不予准许。
当事人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庭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
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确定的数额和期限预交鉴定费用。不预交的,仲裁庭可以决定不进行相关鉴定。仲裁庭决定需要鉴定的,仲裁庭确认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预交鉴定费,不预交的,应承担未进行鉴定而带来的不利后果。鉴定费的最终承担主体和数额,由仲裁庭在结案文书中确定。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数据电文、财产或其他物品。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数据电文、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提出意见。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应当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就鉴定报告的有关事项向鉴定人提问。
鉴定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及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七条 审理措施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开庭审理前由首席仲裁员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共同确定双方争执焦点和审理范围;也可以在审理进行中的任何阶段,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回答问题。
第三十八条 质证和认证
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三十九条 证人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书面申请应当包括证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拟证明事项等内容,并附证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证人出庭作证,应当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证人拒绝签署的,不得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仲裁庭及当事人可以就相关事项向证人提问,证人应当如实作出回答。证人作虚假陈述的,仲裁庭有权对其全部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专家证人
对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也可以推荐相关领域专家并提供专家证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拟证明的专业问题等,并附专家证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具备相关专门知识的证明文件。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组织当事人对出庭的专家证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专家证人可以就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性问题进行对质。
专家证人不得参与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性问题之外的审理活动。
专家证人出庭的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四十一条 辩论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四十二条 最后陈述意见
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前,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四十三条 庭审记录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但调解情况除外。
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但该录音录像资料不对外公开。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在签字确认前有权申请补正;但申请补正与庭上陈述不一致的,仲裁庭应将其陈述记录在案。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四条 撤回仲裁申请
申请仲裁后,裁决书作出前,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组庭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组庭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申请人在组庭前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收取全额案件处理费,但可以退回案件受理费;在仲裁庭组成后至仲裁庭开庭前,当事人自行和解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收取50%案件受理费和全额的案件处理费;在仲裁庭主持下和解或调解的,本会收取70%的案件受理费和全额的案件处理费;首次庭审开始后申请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收取全额的案件受理费和全额的案件处理费;案件受理后,申请人撤回部分仲裁申请的,本会不予退回该撤回部分对应的案件受理和案件处理费。
仲裁庭组成后撤回仲裁申请的,当事人选定的外地仲裁员因案件审理工作实际产生差旅费,均从当事人预交的仲裁员差旅费中予以抵扣。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调解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 自行和解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
第四十七条 仲裁程序中止和恢复
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或者本会仲裁庭认为需要中止审理的,本会或仲裁庭可以决定中止仲裁程序。仲裁程序的恢复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中止前已进行的程序,恢复后不再重复进行。
中止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及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