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条 期限的计算
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当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一条 送达
仲裁文书送达分为:电子送达(含电话和短信通知),邮寄送达、直接方式送达、公告送达。
电子送达
(一)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
(二)本会对应系统显示的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本会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三)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并确认其准确的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采用电子方式送达并约定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的,可以采用电子方式送达。受送达人已确认电子方式送达的,采用电子送达(决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外)后,不再通过其他送达方式办理。
邮寄送达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应当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向本会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仲裁文书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当事人在仲裁结案文书送达之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本会。因当事人自己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本会,导致无法送达的法律后果由作出确认的当事人承担;
(二)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的,以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仲裁文书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
(三)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合同也未约定送达地址,但存在下列地址的,将仲裁文书邮寄至下列地址:
1.合同约定的当事人联系地址;
2.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地址;
3.自然人户籍登记的住所地、身份证地址或者经常居住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或者营业地点。
仲裁文书快递邮寄上述地址被退回,但本会已经在电话或者短信通知时充分明确告知受送达人提供送达地址及注意签收仲裁文书专递等重要事项内容的,可视为送达,文书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四)如本会或者对方当事人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通讯地址,而以挂号信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方式送达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通讯地址,视为送达;
(五)仲裁文书在第一次邮寄受送达人成功的,在此后的程序中邮寄同一地址无人签收的,视为送达;
(六)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者要求退回邮寄的仲裁文书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七)当事人故意提供不实送达地址的,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八)邮寄送达时,可同步向受送达人手机号码发送提醒签收的短信,其中有确认送达地址的,同时告知拒不签收视为送达的法律后果。
直接送达
(一)直接送达仲裁文书的,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指定的代收人;
(二)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由其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指定的代收人签收;上述人员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可以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到达本会,但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签名。
公告送达
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适用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本会网站,也可以在报纸、仲裁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刊登的日期为准。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视为送达。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公告送达为90日。
国际商事仲裁案件送达适用以上送达方式。
第七十二条 语言
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当事人承担翻译费用。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由本会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的正式文本
本会公布的本规则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语言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产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的表述为准。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经泉州仲裁委员会第三届委员会决议通过,本规则施行后,本会以前作出的规则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