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制定依据
泉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泉州仲裁委员会
本会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经泉州市人民政府组建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
本会可以依法设立分会、行业仲裁(调解)中心,区域仲裁庭等,上述分支机构均为本会的组成部分。
本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正、副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本会秘书处(以下称“秘书处”)负责本会的日常事务。秘书处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的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条 仲裁范围
本会仲裁范围为本规则第二条第一款所指的纠纷,包括:
(一)发生在中国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的纠纷;
(二)发生在中国的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纠纷;
(三)涉及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中、外方的纠纷;
(四)涉及外商投资企业之间的纠纷;
(五)国际的以及其他涉外的纠纷;
(六)其他依法可以仲裁的纠纷。
第四条 本会依法不仲裁下列纠纷: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纠纷;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五条 本规则的适用
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除外。
第六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不得以此作为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