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规则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发布时间:2020-11-03  来源:  阅读10297次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名册

        当事人应当从本会设置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本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设立特定专业的仲裁员名册。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的确定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本会也可以提供五至七名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由双方当事人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从中选择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没有相同的人选,由主任在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任指定。

        根据本规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若该案已经组成仲裁庭的,案外人不再享有选定仲裁员的权利;若该案未组成仲裁庭的,视案外人加入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情况而共同选定仲裁员;未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则该方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选择居住在泉州以外地区的仲裁员的,应当承担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必需的差旅费。如果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可视为未选定仲裁员。主任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指定仲裁员。

        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因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期限内未能选定的,由主任指定。

        仲裁员任期届满且不再被续聘的,仲裁员的职责延续至其正在审理的案件完结时止。

        第二十四条  组庭通知

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本会将组庭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秘书在组庭后应当及时将案卷移交仲裁庭。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仲裁员任职后,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声明书由秘书转交各方当事人。

        仲裁员决定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

        仲裁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知悉应予披露情形的,应当立即书面披露。

        秘书应当将仲裁员的披露转交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5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

        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的,适用本章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五、六款的规定。

        当事人在上述第四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回避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4.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包括:为本案事先提供过咨询的;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其他顾问的,或曾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其他顾问,该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曾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结案未满两年的;现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该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在本会同时审理的两宗案件中,各自互为案件的代理人和仲裁员的,后一案件被选定或指定成为仲裁员的;法律确定的其他关系。

当事人应当通过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但本章第二十五条第六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秘书应当及时将回避申请转送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

        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上述任何情形均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除上述第五款规定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主任决定。主任的决定是终局的。

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委员会议决定主任的回避。

        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规定的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另一方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更换

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或者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主任决定其回避,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更换。

本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时,也可以主动更换。

        本会根据本条第二款作出决定前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

        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由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在5个工作日内发送当事人;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必要,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及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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