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本章适用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商事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选定或者委托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第五十六条 答辩及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4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4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
第五十七条 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
第五十八条 开庭通知
仲裁庭在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商请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12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0日期限限制。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调解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进行调解。
因调解不成导致调解程序终止的,如果双方当事人以避免裁决结果可能受到调解影响为由请求更换仲裁员的,主任可以批准。双方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六十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一条 法律适用
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法。
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国际商事惯例作出裁决。
第六十二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符合本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案件,第八章简易程序作出特别规定的,适用第八章的有关规定。